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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销赠品有瑕疵应获赔偿

1999-04-17 来源:生活时报  我有话说

买彩电赠微波炉,买西服赠衬衫,百万元大抽奖。面对似乎是意外所得的赠品,当人们发现其存在质量问题时,欲寻求法律帮助,他们能获得保护吗?

请看下面的例子:1998年2月,某商场开展“买一送一”的商品促销活动,他们承诺凡购买该商场音响、家电的,赠一个“国优××牌”话筒。王某在该商场购买了一组音响,获赠一支话筒。使用时王某发现该话筒既没有商标、合格证明,也没有厂名、厂址和标识,而且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于是,王某向商场交涉,要求退换。商场认为该话筒是赠品,而且已声明“赠送商品概不退换”,所以,拒绝退换。王某认为,商场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商场按照话筒的价格双倍赔偿。

有人认为,商场这种做法无可厚非。因为“买一送一”,“送一”的物品是无偿的,它不要求消费者付出对等的代价,商场的无偿赠与行为,使商场从经营者变成了赠与人,接受赠与的消费者则是受赠人。赠品不是商品,赠与人未按承诺赠送物品只是一般性的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且商场对赠与物品不予退换已作声明,商场行为不构成欺作,不存在双倍赔偿问题。对此,当事的消费者也往往认识不到赠品的法律性质,感到底气不足,有理说不出。

笔者以为,要解决促销赠品存在质量瑕疵消费者能否获赔的问题,应该先认识“赠品”的法律性质:首先,赠品不是无偿赠送的,赠品也是商品。众所周知,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作为赠品,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具有使用价值,同时,赠品同样凝结了生产厂家工人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商场从厂家购来,又把赠品作为促销的手段与其他商品一起卖出,商场从消费者的购买中赚回了用于赠品的利润,因而具有价值。再者,赠品促销,实质上也是一种买卖关系,而不是赠与关系。商场的“买一送一”并不等于民法上的赠与行为,消费者必须先付出对价,然后才享有取得赠品的权利,而且民法上的赠与是不以收益为目的,不附加任何给付条件的。如上述的购音响赠话筒,商场把话筒作为名义上的赠品用来吸引消费者,消费者在购买音响中付出了对话筒的对价,商场同时实现了音响和话筒的销售行为,既取得了盈利又加速了资金周转。其三,从性质上分析,商场“买一送一”的行为性质上是一种要约行为。商场发出“买一送一”的消息即是对广大消费者的一种要约,只要消费者按照要约购物,买一赠一合同即告成立。商场赠送的物品成为合同约定的销售商品,商场有义务按照合同给付所谓赠送的商品,并保证商品质量。

由此可以认为,商场赠送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者应当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必须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收产品合格证明及其他标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据此,消费者在购物中所得促销赠品的质量依法受法律保护,销售者应保证赠品的质量。赠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应按所售商品的价格双倍赔偿给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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